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暴動或集結 終院裁「共同犯罪」不適用 不在場者倘鼓勵他人參與 刑罰可同主犯

【吃瓜热点】香港前年7月28日上環「赴湯杜火」暴動案獲判無罪的湯偉雄,和2016年旺角衝突中暴動罪成的盧建民,就暴動及非法集結罪定義上訴至終審法院,兩宗上訴上月在終院合併審理。終院昨日裁定「共同目的」概念不適用,駁回盧建民的定罪及刑期上訴(詳見A4);湯偉雄則上訴得直,暴動或非法集結主犯須在場犯案,基本形式的「共同犯罪計劃」(basic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)原則不適用於不在暴動或非法集結現場的人,而不在場者倘鼓勵、教唆參與者,可被視為協助主犯的「從犯」,或須承擔煽動等其他罪責,刑罰與主犯一樣。

案件上訴爭議在於《公安條例》第18及19條下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要求,當中涉及律政司提出的「共同犯罪」原則是否適用兩罪,即參與犯案的各被告協同犯案,須負上相同罪責。

判辭指「參與」屬關鍵控罪元素

「共同犯罪」添不必要舉證責任

終院在判辭中先指出,「共同犯罪」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。終院認為,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定罪元素,是被告有否「參與」該非法集結或暴動,證明被告「共同犯罪」的同時,已證明被告「參與」暴動,故認為兩項元素重疊,亦可能造成混淆;而且「共同犯罪」原則亦增加控方舉證各被告有事前協議的「不必要責任」,故裁定基本形式的「共同犯罪計劃」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。終院指出,延伸形式的「共同犯罪」原則,適用於控告在暴動期間發生的其他嚴重罪行(見另稿)。

網上宣傳可視「從犯」

「家長車」屬協助罪犯

至於被告是否需身處現場,終院裁定並非身處現場的被告,不能被視作主犯,惟若被告有協助、教唆、慫使或促致該非法集結或暴動發生,不論身處現場與否,均可按「從犯原則」起訴,刑罰可與主犯相同。終院舉例,監控現場及給予指令的「主腦」、提供資金或物資予暴動或非法集結者的人、在網上宣傳或鼓吹暴動或非法集結,即使不身處現場,均是涉及慫使和促致暴動或非法集結的從犯;至於接載參與者離開的「家長車」,則可能要承擔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》第90條「協助罪犯」的罪責。

駁律政司 稱現法例不存「空白」

終院亦指出,就算相關罪案在起訴時沒有或尚未發生,亦能以「不完整罪行」起訴。終院舉例,「主腦」、提供物資、網上宣傳等角色,可以煽動暴動或非法集結罪起訴。終院重申,現有法例不存在律政司在審訊時指稱的「空白」,依賴「從犯罪行」及「不完整罪行」原則,足以「全面確保」公共秩序。

「僅僅在場」不招致刑責

有標記鼓勵可視從犯

身處暴動或非法集結現場的人,並不代表必然有罪責。終院指出,「僅僅在場」不招致刑責,但若被告身處現場並以說話、標記或行動給予暴動或非法集結者鼓勵,亦可視為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,或協助及教唆參與者,可循「從犯罪行」定罪。

可藉隨身物推論有否參與

終院補充,非法集結及暴動流動性高,不應以「過於刻板」的方法處理,更實際的做法應是考慮是否有至少3人積極參與該集結,即使破壞治安的主要人物已離開,仍能視繼續集結的人有暴動罪責;被告倘身上有頭盔、防毒面罩、索帶等工具,可佐證控方推論被告有參與該暴動或非法集結。【案件編號:FACC 6、 7/21】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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